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摘 要
本文在对我国现象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了一定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 死亡赔偿金制度 赔偿标准
引 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据我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万车死亡率达到7.6。
[①]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的不断上升,我国人员伤亡的数量也将不断地增大,与此带来的问题是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由此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问题也就成了人们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现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一有失公平原则
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来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民,有可能将来会成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长期居住于该城市而成为该城市的城镇居民;一个上海城镇居民也可能厌倦了浮华生活而选择到一个清静的穷山区生活而成为一个农民;一个现在的下岗工人,经过努力,以后有可能会拥有自己的公司而成为这个社会的高收入者:一个现在的公司经理,以后也可能会因破产而流落街头。因此,以受害人现在的地域、户籍、经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未来可得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地域、产业、行业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强,由贫致富或由富致贫亦已成为一种社会的正常现象。因此,司法解释依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制度不符,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变化规律,不符合继承丧失说的精神实质。
(二)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及赔偿年限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30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3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
[1] [2] [3] [4] 下一页
本文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