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一般来说,当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不能协商一致时,总要寻求一些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而进入司法程序是最终的救济方式,我们通常称之为公力救济。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通过公力救济途径仍缓不济急时,法律就应当赋予权利人一些自救权利。在我国的私力救济制度中,已肯定了作为自卫行为的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但却未明确规定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实在是立法上的缺憾。本文作者主张,我国民法应当旗帜鲜明地规定民事自助行为为具有免责效力的合法行为。
通说认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即若某个行为为合法行为或法律并未禁止的行为,则不会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就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而言,亦多将行为的违法性设定为侵权构成之要件。[1] 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47条和第823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的第28条、《法国民法典》的第138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第184条等,其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都明文或暗示须具有“不法”、“违法”、“非法”之性质。英国学者伯狄克认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犯他人之法定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对这种行为的适当补救方法是由受害人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普通法诉讼。”美国加州大学的弗莱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不同于违约行为的,法律将通过判处损害赔偿来予以矫正的民事违法行为”。所以,行为的违法性便成为辨别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明显标志。我国《民法通则》在颁布时,受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在一个讲究法治的国家里,当权利被侵害时,应以依靠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救济为原则,若擅自采取强制措施维权,则法律不但不予认可,而且还将以行为违法为由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并课以责任,故只认可私力救济制度(或曰自力救济)中的自卫行为,[2] 而排斥和否认自助行为,使得私力救济制度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缺憾。有鉴于此,笔者将不揣浅陋,对民事自助行为之合法性作一论述,以期引起各界重视,尤其希望在制定我国的民法典时能予以考虑。
一、民事自助行为概念及其存在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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