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论文网欢迎您的来访,本中致力于各类论文代写,论文发表,代写代发论文服务

想快速发表职称论文找星论文网
当前位置:代写网论文资料->法律论文->民法论文

论我国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作者:代写论文  来源:星论文网  发布时间:2009-05-23 22:11:44
摘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法定保险,故又称法定保险。本文首先探讨了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接着利用历史考察的研究方法研究了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历史,比较分析了国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最后在理性反思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完善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故又称法定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旨在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首先开办的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其争议较大。50年代以后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停滞状态。1979年保险业恢复正常的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仍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27号文件,该文件首次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保险。1984年又颁布了15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问题。之后,先后有24个省、市、自治区政府通过制定地方规章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公安部也曾多次发文规定,机动车辆辆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能上路。可见,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前,我国实际上己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然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相反大多数人认为是自愿保险,加上随后几年大力治理“乱收费”问题,有的地区将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行为也列入“乱收费”范畴,从而导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现倒退现象。同时,由于执法不严,有强制保险规定的地区也有比例巨大的车辆没有保险。截止2004年底,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率为30%左右,农用运输车等投保率仅为6%。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我国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一年多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终于在2005年的1月25日向社会公布,但其一经公布便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抨击。上海市于2005年4月1日起率先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该规定明确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顺利实施,更为了保护和平衡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关系人各方的利益,政府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制定特别谨慎,数易其稿,经过两年多的准备,直到2006年3月才正式发布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世界各国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i]:一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此种立法模式以英国最为典型。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任何人欲在公路上使用或使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汽车者,应依法投保责任险。二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其他有关事项以保险法规加以规范。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机机动车辆法第七篇即为财务责任法,规定任何驾驶人或所有人应随时保持任何一种本法所规定的财务责任于有效状态,并随车携带足以证明的文件。至于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三是在保险法及交通法规外,以特别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例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辆损害赔偿保障法》(又称《强制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法》),德国也制定有《强制机动车辆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证法》)、欧共体1972年的绿卡指令1983年和1990年的第二号、第三号指令等。[ii]在各国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仅涉及复杂的保险经营技术,而且由于机动车辆的流动性和事故的高发性,事故随时可能在任何一地发生,故各国多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利用其现有的专业人才和健全的服务网络,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各项业务。由于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基本保障,在此之外,被保险人常常有加保商业保险的意愿,因此两者经营机构也不宜分开。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商业保
险公司经营最为适宜,其主管机关也应为商业保险监督机关,这样最能有效实施监管。[iii]在日本,虽然机动车辆责任再保险业务、机动车辆责任共济业务等强制保险的国家再保险业务由运输省监管,但强制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仍由大藏省监管:在德国,除强制机动车辆责任保险费率传统上属于战时价格管制,由经济部主管外,其业务均由财政部监管;即使在英国,有关强制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规定纳入了道路交通法,但业务主管机关并非交通部而是商业保险业的监管机关一贸工部。据此,各国多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纳入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业务多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监管也多由商业保险之监管机关承担。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即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我国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赋予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目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实践也正是采用的该种立法模式。
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事故中伤及的人员及财产多是无辜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法定保险,以便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各国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法规在以下方面存在着相似之处:[iv]
1.监管机构。为了较好的贯彻落实政府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政策,多数国家规定由专门的保险局监管,个别国家分工更细,如英国设有专门机动车辆辆保险局,韩国则由保险监管局和交通部共同监管。
2.经营公司条件。具有商业性质的机动车辆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商业保险公司均可经营,不过各国政府的法律都规定,保险公司需经申报,待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该险种。
3.保险范围。各国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虽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至少都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通常,发达国家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较广,既包括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也包括其财产损失,个别还包括其他间接失,如德国。
4.保险金额。各国保险监督部门或行业公会对人身伤害或医疗费用规定了指导性保额,供各保险公司使用和参考。由于各国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发达国家的机动车辆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中,除了美国外,都规定了较高的最低保险金额。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最低保险金额则较低。
5.保险费率。关于费率的制定,各国作法不一。美国和日本采取审批制,韩国则体现自由原则,即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则由保险监管机构或行业公会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指导性费率表,供各保险公司参考。各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费率通常都比较低,以“无亏损、无利润或低利润”为宗旨,以便减轻投保人的负担。
6.保险基金。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中都规定建立保险基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通常没有要求建立这样的基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不同的归则原则。第一,对于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即保险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把握的首先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其次,机动车方面可以有减轻责任的事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稍做改良了的过错推定责任,因为机动车一方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受害方有过错,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时方能减轻责任;最后是机动车方面的免责权: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如自杀),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通篇使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称谓。从该条例第一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笔者仔细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通览整部法律,除此之外,第13条、75条、76条、98条共5次出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称谓,但是从未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这个称谓。而且,《条例》通篇也没有出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称谓。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中“间接保障对象”(直接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的界定,各国的保险实践是不尽相同的。英国的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将其界定为“不包括受雇人,但是包括受邀请上下车的乘客”;德国的强制性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将其界定为“投保人以外的人”;日本的强制性汽车责任保险将其界定为“路上行人、车上乘客、合理搭乘者等”,在某些案例中,甚至将“被保险人的配偶、家属”也视同对待。[v]但是,一直以来,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都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通过责任免除约定将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两者的家庭成员也排除在外。显然,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间接保障对象”的范围一直比国外的要窄。《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负责,“间接保障对象”的范围明显扩大,有和其他国家趋同的迹象。
  保险业务中的第三者就是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vi]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间接保障对象就是法律上的第三者,也就是说,《条例》对原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范围进行了拓宽。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第17条就是制定《条例》的直接的、有力的依据。
但是,需要意识到的是这仅仅是一种理论推论,并不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虽然理论上,大家都认为公认的学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成为法律渊源,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总不敢明确在法律与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援引学理来判案。” 因此,依据《道交法》制定《条例》仍然是不充分的,需要采取补救措施使两者更好地衔接起来,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条例》的权威将可能受到质疑。[vii]因此,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直接解释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有必要的。[viii]
 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什么性质,目前学界莫衷一是,众说纷纭。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前身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一种商事保险,仅是因为它具有保护受害人的功能而具有公益性,故立法规定对此商业险进行强制投保,使之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但不能简单地认为由商业险发展而来的强制险就等同于社会保险。查社会保险系指“根据立法,由劳动者及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帮助劳动者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由政府职能部门直接进行管理。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不符合社会保险的概念,也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直接进行管理。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只是兼具社会保险的两个特性:公益性(保障性)、法定性,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有观点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盈利。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作为公益性的产品,一般而言是由政府来经营,采取的也是不盈不亏的价格。然而,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中,我国没有专门的政策性保险公司来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由各家商业性保险公司来经营。要求商业性的保险公司经营产品不盈利,必然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在实践中是难于做到的,对此进行监管的成本也会很高。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允许保险公司适当的盈利,以“微利”代替“不盈不亏”。这样才能促使保险公司积极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充分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效益。据此,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保险,只是其功能除保护投保人利益外还注重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有力的保障。为了达成这种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有力的保障之目的,立法才特设强制投保制度。这个并不能完全否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商事保险性质,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仍得受《保险法》的调整。
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质上是一种“赔偿责任险”,是一种“类社会保险”,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商事保险,但也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社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与法定性的商事保险。
()保障范围要限定在人身伤害的赔偿
财产损失可以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投保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仅对人身伤害予以保障。另外。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多方面的。在保障不足的情况,可以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补充。而不应一概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因为财产是有价值的。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给受害人以及时有效的救济是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所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应当仅限于人身伤亡。
()明确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营管理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专门负责对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和基金的经营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具有以下权利:一、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权;二、制定强制保险统一条款的权利;三、厚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统一费率的权利;四、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利;五、对未投保或脱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损害理赔的权利;六、以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委托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权利:七、对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机动年强制保险经营的监督权利在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与经营馍式上,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委员会委托国内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管理保险公司仅收取费用,不承担盈亏,该业务也以“非盈利”方式经营,由财政兜底。强制保险是依法强制实施的保险。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时应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最低数额的强制保险,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不得任意拒绝但强制保险是为了给受害者提供最摧本的救济,因而均规定有一定的限额,对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则为任意保险。由双方协商订立商业性的三责险。
()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经营管理
在救助基金的管理上要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垫付和管理问题。在基金的来源方面,一是强制保险的保费收入;二是向机动车生产商和进口商征收相关费用:三是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一部分资金:四是发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基金的经营管理方面,一要明确规定基金在每次事故中对每人支出的限额和标准:二是将事故救助与普通医疗分开。并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救助医疗标准,控制医疗费用黑洞;三可以委托理财机构托管道路交通社会事故助基金,实现基金的增值。
()赋予受害人对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明确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的性质首先,要明确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限于被保险人。不适用于受害人再次。在实现的程序上,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请求权时必须履行一般的程序、比如向有关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履行一定的手续。[ix]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贯彻上位法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元月l2日发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草案第4l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乃是享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求意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在被保险人的定义方面,仍然沿袭了商业性任意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传统概念,即投保人以外其他使用被保险车辆者,如果事先未经投保人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无合法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末换发、驾驶证被暂扣、驾驶证无效等),则该使用人不属被保险人范围,所致事故应列为除外不保事项,从而导致肇事车辆虽有强制保险,但受害人仍然求偿无门的不公平结果。这与草案第1条规定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相矛盾、难以吻合。故须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为:投保人以及其他使用、管理被保险车辆的人。[x]
强制机动车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范围的扩张,还导致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法理性质发生转化。在保险法理论上,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不同关系,可将保险划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为他人利益保险,为自己兼为他人利益保险。所谓为自己利益保险,乃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的保险。此为保险的最基本形态,也是财产保险实务中的常见类型。所谓为他人利益保险,即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在此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保险人、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所承保的标的为第三人的利益。所谓为自己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即投保人为自己兼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有附加被保险人条款的任意机动车责任保险,即属此种类型。该种责任保险尽管也为投保人以外其他经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提供保险保障,但主要的目的仍在于免除投保人自己因为承担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故属于为自己(投保人)兼为他人(附加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而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系由法律创设的险别,鉴于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该种保险主要是为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而独立存在,一切制度设计均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目的出发来加以考虑,当然,在受害人的损害得以填补的同时,投保人可能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因此得以减免,因此,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法理性质,应属为他人(受害人)兼为自己(投保人)利益的保险,从而区别于任意机动车责任保险为自己(投保人)兼为他人(附加被保险人)利益的性质。正确把握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独特法理性质,有利于在强制机动车保险的条款设计和理赔实务中,摈弃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传统思维定势,贯彻强制机动车保险法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的,避免无谓的分歧、混乱和纠纷。


[i] 王之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M].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1期。
[ii] 马永伟: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第12月版,第241页.
[iii] 李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建议[J].贵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7期。
[iv] 马永伟: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第12月版,第246页。
[v] 粟芳:机动车辆保险制度与费率[M].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6、46、67页。
[vi] 郭颂平:责任保险[M]. 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vii] 穆文仲:关于定值保单的若干法律问题[N].中国保险报,2002年3月28日第3版。
[viii] 李文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几点质疑[J].中国保险网。
[ix] 卢克:建立我国机动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J].武汉金融.2006年第8期。
[x] 李理:我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应扩大被保险人范围[J].金融与经济2005年第6期。

本文TAGS:
如您需要代写代发表论文请联系QQ:800054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