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会计法制对于规范会计行为、增强会计诚信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制体系却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其设计制订、执行主体、惩处力度和时效性方面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会计法制的应有作用。正视这些问题并逐步加以完善,对促进和维护会计诚信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会计法制;会计;诚信;缺陷
会计法制是国家关于会计方面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它以《会计法》为核心,包括会计法律、会计法规、会计规章等和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会计方面的内容。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制体系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规范会计行为的会计法制,分为三个层次:会计法律规范(包括会计法律、会计法规、会计条例及规定、办法等)、会计技术规范(包括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第二部分是与会计行为相关的法制,也分为两个层次:相关的法律(包括《刑法》、《审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的法规(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成熟、法制作用日益凸显的情况下,治理会计诚信缺失问题必须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违背会计诚信行为的非法性,但如果会计法制体系不健全,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会计从业者的法制制约机制不完善,加之执法处罚的力度不够,势必给会计失信以滋生的土壤,导致会计诚信缺失问题的日益严重。
一、 会计法制的设计制订存在缺陷
对部分会计法律法规在最初制订时不够慎重,考虑问题不够全面,未能充分预见到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往往在出现新问题以后再补充修订,以至于不断出台诸多补充规定、问题解答、补充办法等各式各样的文件,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而未能防患于未然,这必然使会计法制的作用大打折扣。
各种会计法律法规之间的依存度不高,整体性不强,相互之间都比较独立,其相互加强相互促进的作用不明显,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矛盾和对立。比如,《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固定资产的规定就存在差异,《准则》扩大了必须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规定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也必须计提折旧,而《制度》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就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使会计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从而在无形中放大了企业选择会计政策的空间,使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报告有了更多的弹性,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可能性增加。再如,《会计法》作为会计行为的根本大法却未提及会计准则,没有赋予准则以明确的法律地位,而随着2006年2月份颁布并于2007年1月执行的39项会计准则的出台,使准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其在会计法制体系中的地位更加重要,甚至在某些方面有代替会计制度之势,如不能合理界定准则的法律地位,势必造成执行中无权威的法律依据,削弱准则的执行效果,进而影响会计法制体系的整体执行效果。此外,针对不同对象的会计核算制度过多,既分行业又分业务,未免过于繁琐;对于某些业务处理,不同的会计标准所作的规定有很大差异,不同层次会计法律规范的内容也缺乏系统、划一的安排。
会计法律法规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会计法律法规得不到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持,《会计法》仅规定对违法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却找不到对应的法律依据,使《会计法》的规定成为无源之水,这也势必使其威慑力打折。二是会计法律法规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规定上的差异。会计行为不仅要受《会计法》等直接法律法规的约束,还要遵循《证券法》、《税法》、《审计法》等多种相关法律法规,但我国目前的会计法制与这些相关法律法规之间还未能很好地衔接,这也造成企业在选择自身适用的会计规定时产生偏好性,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新颁《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就存在很大差异,例如会计核算制度规定企业要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计入损益,而税法则规定一般对未来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允许在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这样在《制度》约束力不强的情况下,企业很可能着眼于税收利益或方便自己核算的角度,更多地依照税法,从而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出现所谓的“合法性失真”。
会计法律规范的概括性、纲领性、伸缩性、原则性甚至研究性都过于突出,较多地使用“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模糊性的词汇,而少有定量标准,并且缺乏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使过粗的法律条文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不足,缺乏可操作性。有些规定在表述上相当笼统,比如《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会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并且受国家法律保护,这其中的“任何”二字,因为没有详细规定相关利益人包括所有者、债权人等如何进行具体的监督,反而难以实际操作;再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负责,但会计资料分很多种,来自很多不同的渠道,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不可能一一掌握,如采购中取得的发票,其真实性就非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所能控制,因而也需要明确其中的细节才有可操作性。
作为会计法制体系核心法律的《会计法》本身存在诸多不足,在模式设置上,存在命令性规范与惩治性规范不完全的问题,有些条款只设置其一,而无另一,比如《会计法》规定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财务报告中说明,但并未规定若不说明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情况势必导致违反法规而法规自身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在体系设计上,存在民事责任的缺失,在其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列明了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违规应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提及民事责位。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投资者难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会计造假者的民事责任而无法获得合理赔偿,因而有必要就各种会计失信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失信者即使免于刑事责任,也难逃付出巨额民事赔偿的惩罚。在会计责任问题上,存在责任主体难定、责任界定不明、责任追究困难等问题,比如单位负责人究竟具体指谁未作说明,而在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备的情况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的单位负责人很难界定,是作为法人代表的董事长还是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总经理,尚存在争议,并且《会计法》虽然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但其如何具体承担责任以及具体应承担哪些责任也较为含混,如果此类问题解决不好,一旦企业发生会计失信行为,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时就显然依据不足。
二、 会计法制的执行主体存在缺陷
就我国目前而言,会计执法的主体有多个部门和机关,包括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部门以及各司法机关,他们在严肃会计工作纪律、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方面都各有其职责,也各有其权限。但是,各部门和机关之间在执行会计法制过程中应当如何分工、利益关系如何协调以及相互间如何配合,任何会计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未作明确规定,造成执法机制的不理顺和执法权的分散,对会计违法行为谁都可以管,也都可以不管,使会计法制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并且出现监管成本高而执法效果差的局面,导致在实践中尽管发现了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但因执法乏力而不能有效纠正。同时,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力度也普遍较弱,多数都未建立系统的监督机制来行使会计法制赋予的权力,往往流于简单的形式,在实际操作中普遍存在着重经济处罚、轻法律处罚,重单位处罚、轻个人处罚,重内部处罚、轻公开处罚的问题,大大削弱了会计法制的执行效力,比如《会计法》规定如果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构成犯罪的,只据犯罪金额多少量刑,而未考虑妨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这就在无形中减轻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免于刑事责任,使《会计法》难于得到有效执行。此外,在执法结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上也很不够,比如财政部在例行的年度检查中总要发现大量虚报利润、虚列资产现象,但并未将检查结果进行整理并向社会公布,这也必然削弱会计法制应有的警诫作用。
三、 会计法制的惩处力度存在缺陷
会计失信只承担较低的成本也是当前会计失信行为屡禁不止、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严重的一个关键性原因,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会计法制的不健全,正是由于会计法制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会计诚信缺乏有效的制度保证。目前我国关于会计违法行为对单位的处罚最低只有3千元,最高也不过10万元,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最低只有2千元,最高不过5万元,最高刑罚也只3年。经济学家格拉斯·诺恩认为,检查一个国家的制度实施机制是否有效的主要依据是违约成本的高低,强有力的实施机制将使违约成本提高,从而使违约成本大于收益,当事人根据效用最大化原则就会选择守约,反之,低效的实施机制将使违约成本低于收益,当事人作为自利的经济人,就必然有博弈的理由和冲动来选择违约。我国目前会计失信的成本相当低,失信收益与其可能承担的成本相比呈几何级增长,这种收益包括货币收益与非货币收益、现实与潜在的收益、无形与有形的收益,有限的罚款相对于这种巨大的收益简直可以忽略不计,而企业不造假的机会成本则可能较高,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宁可以非诚信行为追求个体利益,也不愿花费成本进行诚信交易,从而进一步助长会计失信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四、 会计法制的时效性存在缺陷
从1985年第一部《会计法》诞生,到1999年的第二次修订,迄今近二十年时间,我国的《会计法》只作了两次修订,每次修订都以当时的市场环境和经济条件为依据,并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了稳定性,这诚然有它的好处,但市场环境和经济条件都是不断变化的,决定了会计环境的动态性,会计理论、会计实务以及相关的经济行为都在不断地变化着,这就使以过去条件为依据、以过去实践为基础的《会计法》难以适应新形势、满足新需要。同样的道理,其他相当多的会计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也都已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明显滞后于经济现实,我们往往很难在现行会计法制规范中找到处理某些新事项、新业务的合理法律依据或者制度方法,从而使会计法制失去时效性,这种情况极易造成对会计失信行为进行法律约束的真空或盲区。
参考文献:
[1].郑萱.财务信息质量瑕疵及规范治理研究[J].经济师,2006.
[2].李传宪.浅析我国会计法规体系[J].会计之友,2006.
[3].张国义.会计信息质量的理论缺陷[J].财会研究,2006.
[4].岳颂,赵鹏飞.关于我国会计法律监督体系的思考[J].前沿,2001.
[5].财政部会计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本文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