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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变更

作者:代写论文  来源:星论文网  发布时间:2009-05-31 22:04:24
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拟设立的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所达成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最基本的自治规范,其对于拟设立的公司行为具有准法律效力。它体现了投资者的投资意图和公司经营宗旨,从根本上规范了公司内外关系的所有重要方面。因此,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公司宪章”作用。公司章程一旦生效便对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产生确定的拘束力,不能随意变更。但是公司作为营利团体,只有及时地适应企业环境的不断变迁,才能提高其适应营利性。因此各国法律都明文允许可以变更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变更的概念及原因
1 公司章程变更的概念
公司章程生效后即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代各国公司法均允许公司在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对其章程做出变更。日本学者认为,“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活动的根本原则,对其实质内容加以变更的,就是章程的变更。抄写于新的纸面上或横竖书体的变更等书面上的变更,如果未变更章程内容,就不是章程的变更。”[1]台湾学者认为,“变更章程,谓变更为公司组织及活动之根本规则之实质意义之章程,而非变更记载该根本规则之书面之形式意义之章程。因此,变更章程原则上只须经股东会之决议即发生效力。固然,章程一经变更,则记载章程之书面亦须随之更正,然此乃变更章程生效后之程序而己。”。韩国学者认为,“章程变更是指追加或删掉或者修改章程的记载事项。于是,简单的字句上的修改、加减也是对章程的变更,不管绝对记载事项,还是任意记载事项,凡是变更记载于章程上事项的,均为章程的变更。章程分为意指其规范本身的实质意义的章程与意指书写的形式意义上的章程。章程变更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章程变更通说。章程,基于任何事实关系或者法令时,如果其基础关系变更,章程也随之自动变更,但它并非是商法上的章程变更,例如,总公司的地名、地区番号的变更或者由于法令的改废章程的一部分规定失效时等。”。可见,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韩国学者通说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是指实质意义上内容的变更,而不是指形式意义上书面形式的变更。即公司章程变更是指章程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不是指变更公司章程改写文书的事实行为。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变更”的概念。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如:“章程的修改也称章程的变更,是指对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予以删除、追加、修订和更改。公司章程的修改,实质上是对公司组织要素和结构的更改,在法律形式上则表现为登记注册事项的更改。”[2]其是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来定义的。“公司章程的修改,指公司成立后对章程内容的变更,包括对章程部分内容的修正,废除以及章程的重新制订。”其是从内容方面进行界定的。但这两个定义缺乏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和董事通过法定程序,对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实质内容进行增加、删除,则为公司章程的变更。”。该定义对公司章程变更的权利主体规定为股东和董事,笔者认为并不准确,一是二者并不一定同时作为章程变更权利主体,而是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作为章程变更权利主体;二是章程变更的权利主体也不仅局限于此。综上所述,以上对“公司章程变更”含义的界定仅是对公司章程变更所作的部分说明,并不十分具体明确。
2 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因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定和维护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公司章程一经制定不得随意变更。而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变化,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公司如果能及时顺应环境的变化将有助于经营和发展。公司章程一方面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具有灵活性。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针,变更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以适应市场情况的变化。否则固定僵化的公司章程不但不会促进公司的发展,反而束缚和阻碍了公司发展的进程。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公司章程变更”都作了明文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但对于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因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8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1《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2)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3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其对上市公司章程变更做出的规定,对我国公司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根据该规定及实践中公司运行的情况,公司章程变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和修改
    首先,为了适应《公司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而变更公司章程。
    《公司法》等法律是公司章程制定和变更的依据之一。公司章程的内容如果与新制定的法律或者与法律修改后的规定不相符合,那么可能会带来公司章程的变更。例如,我国1994年《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199912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将1994年《公司法》第67条第1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可见,新修改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和人数。如果原来公司章程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组成的规定不符合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比如监事会成员少于3人的,那么就需要变更公司章程。据此,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修改而对公司章程做出相应的变更。
    其次,为了符合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而变更公司章程。
    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对行政法规和规章适时进行修改。公司应当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修改后的规定决定是否变更公司章程,即如果违背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需要变更公司章程。如,1994827发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下文简称《必备条款》规定:“《必备条款》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己经获得批准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必备条款》规定要求的,有关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1997121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下文简称《章程指引》中指出:“《章程指引》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获得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载明《章程指引》内容的,有关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工作,已批准筹建或拟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起草公司章程。新设公司的章程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同时报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公司成立后修改章程的,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修改,及时修订公司章程。”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应当依据《必备条款》、《章程指引》和《指导意见》的制定而作相应地变更。而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87条第1项规定并不全面,即不仅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可能会引起公司章程的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及规章的制定与修改也会带来公司章程的变更。
综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和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如果与制定和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变更公司章程。
2公司情况的变化
首先,由于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而变更公司章程。
公司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可能带来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化,需要变更公司章程。而对于所变更的章程记载的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任意记载事项则没有限制要求,即所变更的公司章程条款的内容可能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变更的范围很广泛,可以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减资本等事项。
其次,由于公司形态变更、公司重整、破产等情况而变更公司章程。
公司形态变更是指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不中断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可见,司形态的变更会引起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也相应地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整是指公司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但又有重建价值的情况下,因关系人申请,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以法院命令的方式对重整和破产中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于这种情况,公司章程的变更不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
3)公司章程变更的权利主体决定变更公司章程
许多国家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变更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87条第3项规定,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一个情形是“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只是针对上市公司章程的修改作的规定。鉴于实践中还有其他主体有权变更公司章程,因而,公司章程变更的权利主体决定变更公司章程是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因之一。
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的变更不仅涉及到公司基本制度的改变,而且关系到公司及其成员甚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作为独立法人,公司虽然有权对公司章程做出相应的变更,以适应经济形势和环境的变化,但决不意味着公司章程的变更和修改没有任何的限制。原因就在于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特殊的重要作用,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章程的变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公司章程的变更也要遵守一定的原则。
1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前所述,确定公司章程生效与否的标准是公司章程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的规定。虽然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一般不做限制性规定,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一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其后果可能是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无效。这里的法律主要就是指公司法,具体是指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法规是指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
2 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股东是公司的“主人”,是公司存在的基础,为股东创造利益是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特别是有着众多股东的股份公司,充分尊重每一个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的长远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各国都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基本权利直接做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同样也要涉及到股东的某些权利,这些权利要么是对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权利的确认,要么就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记载的某些权利。公司章程变更时,很可能影响到股东的权益,如公司资本增减、股份合并以及对公司内部议事规则的变更等。在一些在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如果公司中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份,当公司章程变更将损害到持有某类股份的股东的权益时,除必须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经过持有该种类股份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切实平等地维护股东的权益。
3 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公司章程不是纯粹封闭对内的,公司章程除公司及其成员外还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涉它性。因此,公司章程变更时也要考虑到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防止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做法有: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变更提出异议,登记部门应对登记申请不予批准或延缓批准,并责令公司修改或与债权人协商。再者,由于第三人最为关心的是公司资格、能力以及交易的安全,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变更涉及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资格、能力等方面的改变时,应当要求公司全部或部分地公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章程的变动,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对公司的了解天然地处于不利的地位,因而更应改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否则就根本谈不上保护其利益。因此,防止损害第三人利益最好的方法就是考虑如何及时地使第三人了解公司章程变更的信息。
4 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公司章程变更最基本的要求,这也是对公司道德要求的底线。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当然,作为公司法律制度规范之下的公司章程自然不能违背此项规定,其变更亦然。
上述原则在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
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
正是由于公司章程的变更关系到公司及其成员甚至是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除规定非经法定程序公司章程不得变更外,还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要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复杂,公司章程中重大事项变更的程序要比一般事项变更的程序复杂。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变更程序的规定大体上相同,即有权提出变更提议的主体提出变更方案,交由公司权力机关审议、表决,将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提交国家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完成之后新的公司章程即告生效。就我国《公司法》而言,与一些国家不同,并没有专章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8条、第42条、第44条、第47条、第100条、第103条、第104条等的规定以及实际的变更手续,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章程变更的权力机构。实践中,一般由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因为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最为清楚,能够对公司章程提出建设性的修改意见,所以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2)将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提前告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3)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这是公司章程变更的实质性阶段,各国公司立法都对表决生效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依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订公司章程。
5)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依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修改完成的公司章程,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由登记机构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上加盖备案章。
6)有限责任公司应将修改生效的公司章程告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将修改生效后的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以备查询。
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律效力
1 变更的生效时间
公司依法定程序进行公司章程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没有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律效力如何,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日本和德国公司法采用无效说[],即公司章程变更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公司章程变更无效。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用有效说,即公司章程变更后无须登记就有法律效力,登记并不是公司章程变更的效力产生要件;但韩国公司法规定增资时必须经登记才能生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变更应进行登记。笔者比较赞同公司章程变更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公司章程变更无效的说法。因为公司章程的变更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变更就如同于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如果不经登记机关登记即有法律效力,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章程变更的难度,不利于公司章程的相对稳定,降低了公司章程的公信力,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 变更的溯及力
法学范畴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同样,公司章程变更的溯及力是指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对变更之前的公司及其成员的行为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如果产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变更就有溯及力;如果不产生法律效力,则公司章程变更就没有溯及力。
我国香港地区和韩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变更不具有溯及力。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加以规定。如果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具有溯及力,即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对变更前的公司及其成员的行为有效,那么就会使变更前的公司及其成员的行为是否有效变得不确定,从而使公司相对人无法判断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有效性,极大地妨碍了交易的安全进行。为了保障良好及安全的市场环境,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和韩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溯及力。
公司章程变更的限制
    由于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没有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是说公司章程变更就可以不受限制,可以自由随意地修改,而是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增加、删减、改变等书面变更时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公司章程变更的行为无效。公司章程变更的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限制和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限制。
1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限制
    公司章程变更有程序限制,即公司章程变更必须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一般包括:公司章程变更议案的提出、决议和变更登记三个过程。除以上三个过程外,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公司法还规定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我国《澳门公司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之修改应以本地区一种官方语言书写。”
2 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限制
对公司章程变更内容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定权利
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定权利,即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定权利本身不受公司章程规定内容的限制。公司章程依法可以变更。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其内容日后不得被变更,那么公司章程以后是否可以被变更呢?如果是为了保障股东或者第三者的利益,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明确规定不得变更呢?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公司法学者认为,在原始章程中,规定不得变更章程时,多数说认为,按照通常的变更程序,首先删除该部分内容后,再去变更章程的全部或一部分就可以。但是有人说主张,不变更章程的规定,由于违背股份公司的本质,应视为无效。可见,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认为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变更章程。公司如果要变更章程,必须按照通常的变更程序,首先废除该种限制章程变更的条款,然后再变更章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第二,认为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有权变更公司的章程,对其原始的内容加以增加、减少或废除。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这种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韩国公司法》的规定,章程变更的范围,无任何限制。因此,均可以变更目的、商号等任何事项,也可以变更全部内容。即便在原始章程上规定不允许变更章程或者有些不可变更特定规定的规定,该规定也是无效,进行变更时可以不考虑。我国《香港公司法》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司条例》的规定,并且与公司组织大纲不发生矛盾,注册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每一个注册公司都有更改或增加章程条款的法定权力。这一法定权力不能在章程中采取任何明文条款加以限制,即便是为了保障股东或第三者的利益。
    由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得变更公司章程,即使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股东或者第三者的利益,那么该规定无效。公司章程进行变更时可以不予考虑。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确立之后即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其章程所规定的实质内容。但是,公司享有的变更章程的固有权力不得被剥夺。因此,即使原始章程规定不得变更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仍然可以变更,因而建议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2)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变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组织大纲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细则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司组织大纲的规定。另外公司章程变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执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不能有所突破。而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更为严格的规定,以保障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3)不得恶意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
公司行使变更章程的权利,应当是善意地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公司变更章程的行为出于恶意,不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则变更章程的行为无效,对公司和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变更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根据客观的具体情况来看。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对公司某些股东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只要此种变更行为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有好处,就应当予以支持。
4)不得俊犯股东的既得权利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根据《韩国公司法》的规定,章程被变更之内容也不得侵害股份公司本质与股东的固有权。而且应遵循股份平等的原则,又不能失去作为一般规范的性质。因此不允许只为了对特定人的适用或者对特定人的适用除外而进行变更。”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须不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质、股东平等原则及不侵害股东之固有权,得随时变更章程之内容。在普通法中,一名董事在其当选期间的职务是相当有保障的,没有法定理由,非经“撤换”程序,不得更换董事;因故受撤换威胁的董事有权得到一定的程序保障,包括指控的告知,听取陈述的机会及听证。现代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撤换董事。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在职董事是根据公司细则选举出来的,细则又给予其更大的任职保障,那么对细则进行修订并赋予或恢复没有法定理由而撤换董事的权力,这种修订是否可用来撤换在职董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为,在董事任期内对公司细则的修改是对既得权利的剥夺,因而这种修订是无效的。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加以规定,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变更,不得侵犯股东的既得权利”。
5)非经股东同意,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
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除非股东明示书面同意,否则不得以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给该股东设定新义务。
6)除非为了整个公司的利益,不得侵害少额股东的权利
 公司章程变更实行特定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下简称多额股东决议通过为生效条件。如果多额股东不同意公司章程的变更,那么公司章程变更的决议由于不能获得多数通过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只有持少数表决权的股东以下简称少额股东反对公司章程变更的决议,如果法律不对少额股东提供保护,那么少额股东的利益就可能会被损害。实践中存在多额表决权被滥用的情况:即多额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使股东(大)会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的决议而损害少额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法》应当对公司少额股东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本部分所指的不同意公司章程变更的异议股东,实践中有可能是类别股股东。
 
   本文只是从宏观角度(包括原因、原则、程序、法律效力4个方面)来研究公司章程的变更。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变更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构建完善的公司章程变更体系。




[] 2003年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 2003年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 2003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 付黎旭,吴明译。《日本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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